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婚,490,2008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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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個性固執、脾氣暴躁,稍有不順即動怒並大聲吼叫,三餐及家務甚少料理,致使住所到處凌亂,並使原告時常三餐不繼;

於原告胞兄弟來訪作客時均不予好臉色對應,刻意斷絕原告與所有親友之往來;

於子女出生後更拒不與原告履行實質之行房義務,夫妻生活有名無實。

又原告原經營雜貨店,於76年間改為經營超市,被告即開始執意掌管財務,並將盈餘所得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與保險。

95年初被告見其名下財產已甚屬豐厚,且子女已成年,乃時常製造爭端,藉故引發兩造離婚之機會,被告於同年3 月間以看小孩為藉口,赴加拿大一個月亦不知會原告;

5 月18日再度找藉口,假藉與原告滋生口角,繼而互毆,後通知其家人護送其離家出走,並聲請保護令,避不見面與接電話,經多次由其娘家親人轉告均予回應不再見面,事後得知被告於聲請保護令之前,已將其名下財產現金轉帳退出,並將財產資料、保險契約書等文件及衣物取走,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原告於97年4 月間請人蒐證跟拍到被告與其他男子同居、出遊,拍照當日該男子於11點5 分進去被告住處,直到下午3 點多才下來上交際舞,兩人摟抱在一起,上完課後男的又待在被告房屋,有時甚至待到晚上七八點。

被告兩造已無感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併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即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將所有:1 、坐落屏東市○○段1399之1 、1466、1683之2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2、位於屏東市○○里○○○路26號、蘭州街185 號、勝利路280 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3 、被告現金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125,350元、房租收入96萬元、已領取保險金11,151,108元、已到期可領取之保險金3000萬元,以上合計為59,236,458元,被告應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即29,618,229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68年1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移居國外,被告於95年3 月間前往加拿大探視兩造之子,回國後,兩造旋於同年5 月18日發生爭吵,分居迄今。

(二)95年5 月18日原告曾因對被告為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403 號核准在案。

又原告於前揭保護令屆滿(96年7 月20日期滿)前後,即96年7 月間不斷撥打被告之手機,干擾被告之生活,令被告身心倍感壓力,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法院以96年家護聲字第43號及96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獲准在案。

(三)原告曾因與第三人呂秋蘭每日1 至2 小時不等之通話紀錄錄,經被告發現兩人之頻繁通話,異於常情,乃於94年9月15日要求呂秋蘭立下不再通話之切結書。

(四)被告於97年4 月間,與不知姓名之男子手牽手、或搭肩等親暱動作。

三、兩造之爭執點

(一)被告有無虐待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脾氣暴躁,稍有不順即大聲吼叫,甚少料理三餐及家務,致原告經常三餐不繼,家內凌亂不堪,更於子女出生後拒不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致夫妻有名無實等事實。

被告以自己仍需參與照顧店裡生意,至於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則予以否認,並答稱如原告所述,兩造於子女出生後即無履行同居義務,現小孩已廿幾歲,顯不合常情(見本院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於證人丁○○(原告之兄)雖證稱:「近年可能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最近二、三年有時候看到原告在顧店,很少遇到被告。

(兩造沒有夫妻之實,是誰告訴你的?)是我問原告,原告告訴我的,起因是我不常看到被告,我才問原告的。」

但又稱:「(這幾年有無看到兩造吵架?)沒有,因為我沒有住在他們家附近。

(你91年出車禍時,當時你住在那裡?)住在安養院請人照顧,被告有帶東西去看我,那陣子對我很好。

(被告86到94年該一段時間去加拿大時,是否有請你幫忙顧店?)有,因為被告請我去和原告作伴,次數我忘記了。

(95年被告回國後,態度變壞是否知道原因?)不知道。」

依證人丁○○之證言,原告之兄長出車禍,被告亦出面關懷,在94年之前每年出國前,均央請丁○○幫忙看店,足徵被告並無不予好臉色對應,否則如何央請原告兄長幫忙?又如原告而言,兩造既無夫妻情誼,被告何需於出國前屢屢請求丁○○協助原告看店?因此,兩造之感情如有破裂,應係被告於95年5 月18日自加拿大回國,發生暴力事件之後,此觀之證人丁○○稱:「95年初,被告有去加拿大,回來之後,兩造相處情形就變了。」

益見其實。

另證人乙○○(原告之兄)證稱:「這三年間,大概一個月去找原告兩次。

(你去的時候,他們夫妻的情形如何?)我看他們的表情都不太好,情況越來越差…常常碰到他們兩個,因為他們兩個是輪流顧店,沒有請外人,我去的時候也有看過他們吵架,但是詳細原因我也不了解。」

(以上丁○○、乙○○之證詞,見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辯稱伊需要參與顧店營生,堪為實情。

兩造既共同輪流看店(95年5 月18日前),分擔超商之工作,料理三餐,整理家務,應屬兩造共同協力之工作與義務,自不能將未料理三餐及家務,僅歸之於被告一方之義務,在兩性平權之時代,原告雖為男性,亦應承擔此部分之家務,如自己不想承擔,竟以他方未為承擔為由,而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實係父權思想之作崇,顯然與法不合。

至於被告拒予行房之事,既無事證,復經被告否認,原告所言,亦無法採信。

(二)有無惡意遺棄事實部分原告主張自95年初被告見其名下財產已甚屬豐厚,且子女已成年,乃時常製造爭端,藉故引發兩造離婚之機會,被告於同年3 月間以看小孩為藉口,赴加拿大一個月亦不知會原告;

5 月18日再度找藉口,假藉與原告滋生口角,繼而互毆,後通知其家人護送其離家出走,並聲請保護令,避不見面與接電話,經多次由其娘家親人轉告均予回應不再見面,事後得知被告於聲請保護令之前,已將其名下財產現金轉帳退出,並將財產資料、保險契約書等文件及衣物取走,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被告辯稱伊於95年3 月10日到加拿大探視小孩,4 月10日回來有和原告同住,5 月18日受到家暴才搬回娘家。

原告亦自稱被告4 月10日有回來,住到5 月18日又離家。

(見96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受到原告之家庭暴力之後,才搬離與兩造共同之住處(即屏東市○○○路24號)。

經查,兩造於5 月18日發生口角後,原告對被告施以拳打腳踢,並持電話筒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併血腫、右手前臂撞傷、左大腿挫傷、疑背後及頭部撞傷等傷害,原告並且毀壞房門,砸壞家俱物品等事實,已據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03 號裁定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卷證審閱無訛,以被告身體多處受傷,房門毀壞,砸毀之物品遍佈滿地之情形觀之,原告當時施用暴力相當激烈,攻擊力道大,被告於95年5 月26日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筆錄陳述:「(現有否同居一屋共同生活?)有共同生活,但因他對我施暴我因害怕,現暫住我哥哥家中。」

等情,任何人在遭遇此種暴力之情形下,皆會害怕再次遭到攻擊,選擇逃離,乃維護人身安全之不二法門,因此被告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乃不得不之抉擇。

又原告復於前揭保護令屆滿(96年7 月20日期滿)前後,即96年7 月間不斷撥打被告之手機,干擾被告之生活,令被告身心倍感壓力,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以96年家護聲字第43號及96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獲准在案等屬實。

足見,原告對被告之暴力威脅仍在,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要難歸諸於惡意遺棄之繼續狀態中,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取。

(三)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兩造自95年5 月18日起迄今,分居已達二年餘,其間互不聞問彼此之生活起居,婚姻徒具其名,而無何實質可言,兩造於審理期間,亦無明顯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原告於94年間因與第三人呂秋蘭通話次數頻繁,時間長達一、二小時,被告心生起疑,乃於94年9 月15日前往呂女之辦公處所,要呂女簽下不再通話、見面和連繫等內容之卷附悔過書一紙,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張貴州證述屬實(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通姦之事實,但呂女簽下悔過書,顯然二人之間必有難以告人之隱情,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之事實,並非無理取鬧,兩造在疑似外遇之情況下,感情必然冷淡。

其次,原告又於95年5 月18日出手毆打被告身體,令其多處受傷,因害怕搬回娘家居住,已如前述,致使兩造已分居達二年餘,互不聞問彼此之生活起居,婚姻徒具其名,而無何實質可言,其主要原因應可歸責於原告,至為明顯。

此外,被告遭原告施以前揭暴力後,並提出傷害告訴,但於檢察官偵查時,為挽回兩造之感情,即當庭撤回傷害告訴,可見被告確曾努力釋出善意挽回婚姻。

反觀原告雖表示要挽回,卻無任何具體行動,甚至以電話長期騷擾,經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獲准等(見97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可見原告未曾為挽回婚姻作何努力。

次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間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住家附近及公共場所,多次狀似親暱舉動,有照片47張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告則辯稱兩人僅止於老人中心之同學關係,該名男子為友人之夫,二人並無同居或通姦之情事等語。

經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可歸責原告之疑似外遇與家庭暴力行為,已如前述。

至於兩造在婚姻已經破裂之持續狀態中,被告於兩造形同陌路幾近二年之後,雖被發現有疑似外遇之事實,亦只是阻礙兩造復合之可能性,並非造成婚姻破裂之直接歸責原因,不可不辦。

據上,本件兩造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主要歸責之一方為原告,可歸於被告之責任顯然輕於原告。

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原告自不能據此提出離婚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離婚之事由,並聲明訴請准兩造離婚,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原告聲明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之訴訟,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已如前述,則其聲明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兩造婚姻解消後之財產,因兩造婚姻尚在存續中,於法不合,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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