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婚,7,200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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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 日結婚,育有一子鄭誌文。

詎被告於婚後未滿3 個月,即慣行毆打原告。

嗣於91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被告在屏東市○○路288 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各處後,原告感到不舒服,前往屏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乳房發炎,因而住院9 日。

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僅前往探視一次,時間甚短。

至原告出院後,被告雖前來接原告出院,然卻拒絕原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反將原告載至娘家,在距原告娘家門口前數公尺處,命原告下車,毫不留情面。

又被告明知原告住在娘家,卻謊報原告為失蹤人口,復逕自搬遷至屏東市○○路41巷36弄2 號居住,將原告之戶籍留在原處,原告始於94年1 月31日將戶籍遷回娘家。

原告多次想探視鄭誌文,然均遭被告及其家人趕走。

自原告出院回娘家至今,被告未曾探視原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迄今已有3 年餘,已無婚姻互信、互諒及共同生活之意願存在,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答辯略以:伊從未毆打原告。

原告於91年10月27日不滿伊偕同鄭誌文返回老家探視父母,逕自賭氣搭計程車離家,隔日始因乳房腫瘤住院治療。

原告曾通知伊趕赴醫院照料,伊並於原告出院時如數繳納醫療費。

原告出院後不願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置鄭誌文於不顧,伊向原告娘家致函要求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未獲置理,伊遂向警局報案失蹤協尋。

未久,原告竟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因原告所述明顯矛盾,故為檢察官及法院所不採。

原告迄今仍未返家,不告知伊確切下落,對伊及鄭誌文不聞不問,實無理由要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子鄭誌文,兩造已將近3 年餘未曾聯絡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慣行毆打原告,迨原告出院後,被告拒絕原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並謊報原告為失蹤人口,逕自搬遷至屏東市○○路41巷36弄2號居住,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無法維持婚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為: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歸責於何方?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經查,兩造於婚後數度發生爭執,被告曾經動手毆打原告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素蘭到庭證稱:「結婚後,原告生下小孩坐月子的時候,原告叫被告去買坐月子需要的東西,被告不願意他說有事要去辦,隔一兩個小時,我跟原告去他們的租屋處看,發現被告跟朋友在喝酒,原告質問被告,被告不高興就當我的面毆打原告的臉部,我有叫原告驗傷,原告說為了小孩不用去驗傷。

原告坐完月子有回去他們家住,後來被告又打原告,原告打電話跟我講,她就坐計程車回家,她說臉、頭和胸部被被告打不舒服,我看她臉上有手印,我建議她去屏東醫院看醫生。

...原告被被告毆打很多次,每次吵架,被告就會打原告,之後被告又講好聽的話說他會改,以後不會再打她,原告心軟就跟他回家,吵架又被打,如此循環下去。

原告沒有去驗傷,因為她心軟。」

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

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清發亦證稱:「婚後被告有毆打原告,但是原告不敢跟我講,她會跟她媽媽講,因為兩造在結婚之前,被告就曾經毆打原告,我也曾經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說他誘拐我女兒。

我本來不希望她嫁被告,但是她懷孕了,原告也決定嫁,所以現在被被告打都不敢跟我講...。

原告結婚後,我有勸原告說這是你自己要嫁的,被打你就要忍耐,原告被打以後,跟我太太講,我太太都會跟我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復據原告之堂姐陳秋華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原告常打電話跟我說她被被告打,我跟原告的關係很親。

某天在兩造結婚後一個月左右,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打她,我去崇蘭里載原告,我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動手揮她,也有罵她三字經,原告在哭,她公公叫我趕快載她走,我就載她去安和醫院,原告那時候懷孕,我們掛急診,因為原告肚子痛,領安胎藥以後回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並有安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足見兩造於婚後經常因細故口角,被告亦曾動手毆打原告,是被告辯稱從未毆打原告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被告於92年2 月11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原告於於91年11月3 日失蹤,去向不明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5 月24日警分戶字第095003 3684 號函覆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74-77 頁)。

被告辯稱伊因不知原告去向,遂向警局報案原告失蹤,並非惡意報案原告失蹤云云。

惟查,原告因乳房發炎住院期間係自91年10月28日至91年11月5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

被告曾於91年12月17日寄存證信函至原告娘家催促原告返家,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按。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住院時,其曾數次偕同兒子鄭誌文探望原告,迨原告出院後,因不願意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其遂將原告載至娘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1-8 2頁)。

則被告顯然知道原告於91年11月3 日係在屏東醫院住院治療中,原告於91年11月5 日出院後,並未失蹤,而係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被告明知原告所在而向警局報案原告失蹤,企圖製造原告無故離家之事實,積極破壞夫妻間誠信基礎。

㈣又被告於原告出院後,雖曾至醫院接送原告,然載送原告到達娘家前數十公尺處,竟將原告攜帶物品丟出車外,並命原告下車,自行走路回去,不顧夫妻情面,且自此之後,未曾對原告聞問等情,業據證人張素蘭到庭證述:「...原告出院後,被告就載原告回娘家,在路上距離家裡50公尺的地方,就把原告趕下車,把她的東西丟出車外面,當時原告很氣的回來跟我講。

...那次出院後,原告回娘家住,被告沒有來關心過,一通電話也沒有打。」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並據證人張清發證述「原告住院的那次,是因為被被告毆打頭部。

出院以後,被告把原告載到我們家前面幾十公尺後就把原告的東西丟出車外,從此以後就沒有來看過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由上可知,被告於原告出院時,雖至醫院偕同原告返家,然並非發自內心關懷原告,其載送原告至娘家前數十公尺,即驅趕原告下車,不顧原告之需要及感受。

且被告於原告返回娘家後,刻意疏離原告,未曾偕同原告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亦未曾與原告電話聯絡。

兩造分居至今已3 年餘,期間無何感情聯繫,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動搖。

㈤由兩造婚後爭執頻繁,被告數次毆打原告,且於原告出院,將原告載至娘家居住後,迄今3 餘年,未曾關心原告,兩造分居期間,彼此均無感情聯繫等情觀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原告已無意維持系爭婚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對應如何化解兩造衝突及彌補感情裂痕,並未提出任何方法改善,於本院審理時,復消極不出庭以避免見到原告,足見其亦無復合之意願。

系爭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以兩造分居長達3 年餘,均無實質夫妻婚姻生活之情,客觀上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未能調適個性,彼此包容,數次發生爭吵,被告於爭吵時多次動手毆打原告,於原告出院後,兩造因故分居,於分居期間兩造亦未積極化解誤會,放任時間經過,造成兩造之感情更加疏離,認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而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復謊報原告失蹤,企圖斷絕夫妻情分,至為灼然,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較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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