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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楊雅婷,已成年,初尚能和睦相處,詎料被告於79年8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15餘年,嗣原告於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已於89年6 月29日出境,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拒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已逾15年,客觀上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林明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楊雅婷,已成年,被告自79年8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15餘年,拒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據前開戶籍謄本於被告之記事欄中記載:民國89年6 月29日出境民國91年7 月30日遷出登記等語明確;
復經證人林明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3 月31日入境迄未有出境資料,有該局95年3 月27日境信雲字第09510078930 號函在卷可按,互核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丙、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
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
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
(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
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79年8 間無故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15餘年,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事實上分居已逾15年,足徵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遺棄之故意,而上開情狀,仍在繼續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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