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婚,7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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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48號。

詎被告數日後隨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隔一段時日後又自行返家,且同樣情況一再重複,原告並曾於被告離家後報案請求警方協尋,待被告回來時才向警方撤銷協尋,然被告竟於撤銷協尋後數日,再度無故離家,至今仍不知去向。

被告多次無故離家,行方不明,雙方分離時間遠大於實際同居之日,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葉文學到庭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一次,被告大約半年前離開兩造住處,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

當時我就聽到原告跟我說,被告出去1 、2 天後回來,然後又出去。

我沒有聽原告跟我講過他們夫妻相處情形...我最近一次去原告家是半年前,不過我們常常聯絡,一兩天我們就會碰面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

原告現年約81歲,與其他親屬少有聯繫,平日與證人較有往來,而證人身為原告之鄰居好友,經常與原告碰面,卻僅於半年前見過被告一次,且原告鮮少對其提起兩造間相處情形如何,足見兩造間感情相當疏離,未同居期間多於同住期間。

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3 月15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一情,有該局95年3 月17日境信伶字第09510074880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來台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被告婚後雖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現新埤鄉○○村○○路48號,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無故離家,於95年2 月間再度離家後,即行蹤不明,期間亦無聯絡,棄原告於不顧,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動搖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且兩造感情疏離,未同居期間顯多於同居期間,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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