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婚,81,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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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厝2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僅來台灣地區與原告住居半個月期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於94年2 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原告,被告因非法打工已於95年4 月6 日遭強制遣送出境。

兩造間之婚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結婚並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要件,故縱令兩造公證結婚後,並未辦理戶籍登記,兩造婚姻亦已成立生效。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各1 件為證。

依上開說明,兩造結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雖未在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兩造之婚姻亦已生效,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個月,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原告,被告因非法打工已於95年4 月6 日遭強制遺送出境等情,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強制出境證明單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渝華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13日境信伶字第09510046740 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訪查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所由設。

且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六、本件兩造之婚姻狀況業如前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4年2 月24日離家後,去向不明,嗣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遭強制遣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將有1 年至3 年之期間,禁止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短期內將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

又被告離家迄今,兩造均未曾聯絡,被告復因法令限制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其誠摯相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即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如前所述,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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