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女趙倍君、趙韻萍,均已成年。
詎被告竟於89 年2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迄今已有6 年餘,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所生破綻難以回復,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趙倍君到庭證述:「我高三的時候,爸爸就離家出走,也沒有跟我們連絡。
...爸爸離家出走後沒有回來看過我們,也沒有拿錢回來,都是媽媽在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
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
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
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
本件被告自89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已有6 年餘,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