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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昌隆即被繼承人張成智之遺囑執行人間給付遺
贈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原告僅繳納2,000 元,尚餘38,200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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