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家訴,4,200606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何淳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6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屏東市○○街34號住所,另於95年5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屏東市○○○街51號之居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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