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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屏小字第778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3 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已於95年4 月17日屆至,而上訴人延至95年4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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