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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號
再 抗告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18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向本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起訴主張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700 萬元債務,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其中1 紙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則實體上已經證明再抗告人確實沒有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矧相對人竟持其中400 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抗告法院以系爭400 萬元本票係於民國94年6 月9 日簽發,與再抗告人另案所提出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中,訴之聲明所主張之面額300 萬元、400 萬元之本票均係於94年5 月1 日簽發,難認屬同一票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再抗告人已向另案更正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再抗告人於94年6 月9 日簽發,票號CHNO543787,未載到期日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確與系爭400 萬元票據係屬同一票據,原抗告法院未與審查,且與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歧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者,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應就原審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而後可,若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其抗告狀應具體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其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號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惟本件再抗告人所指摘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及已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更正聲明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同等,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再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
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0 、4,000,000 元本票二紙,其中面額3,000,000元本票雖據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相對人無法證明原因基礎關係存在為由,以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然該判決業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抗告人就本件面額4,000,000 元本票票據所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再抗告人所指摘事項,未具體敘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不應許可。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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