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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展期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12日本院
所為95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
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至於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則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再抗告始為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清算雖貴在迅速,惟為有效維護交易安全並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清算事務之「順利完結」較之「迅速」,應更符合公益及公司法立法意旨。
本件盛漢公司股東黃德芳與高雄市國稅局之贈與稅爭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行審理,再抗告人所負協力義務並未完全解除,若盛漢公司率予完結清算程序,將因法人人格消滅而無法提供該股東或法院之協力義務。
上開訴訟因訴訟延宕遲遲無法完結,既不能歸咎於再抗告人,且因該訴訟而受影響之另家公司(黃福記投資公司)亦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展延清算期間在案,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審法院囿於法條規定,遽為駁回及抗告駁回之裁定,自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並聲明:㈠原裁定及抗告駁回裁定均廢棄;
㈡准依再抗告人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六個月。
三、經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主要以盛漢公司清算事務已幾近完結,再抗告人以負有協力義務,及訴訟結果對股東黃德芳得否以盛漢公司股票抵繳贈與稅有重大影響等語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乃屬股東個人事由,不足以構成盛漢公司之清算障礙,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應予駁回等語(詳見95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三所示);
乃本院就事實所為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再抗告人以因上開贈與稅訴訟事件受影響之另一公司(黃福記投資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展期清算為由,主張應為相同處理。
惟相同事務固應為相同之處理,如為不同之事務自應為相異之處理,上開贈與稅事件中股票買賣之雙方分別為黃德芳及黃福記投資公司,與盛漢公司並無直接關係,本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再抗告人主張盛漢公司應與黃福記投資公司為相同之處理,並無理由。
綜上,本院95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參考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5條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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