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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4 月1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擔任互助會會首時為支付互助會款所簽發,嗣因抗告人被倒會,無力繼續支付,便與包含相對人在內之互助會活會會員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本票應自民國97年6 月25日及97年11月10日起依序給付,是相對人應依據系爭協議書延後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故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依據系爭協議書延後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涂春生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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