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抗,29,2006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5 月25日簽發之本票2 紙,內載金額皆為新臺幣1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互助會會首,自94年10月25日起與會員協議停會,當時死會(已得標者)28會,活會(尚未得標者)32會,案外人周義美假冒5 位人頭(周玉文、周玉萍、周玉淵、謝盛德、周玉萍)跟會,其中周玉文、周玉萍、周玉淵已得標,另2 會謝盛德、周玉萍未得標,其中3 會周玉文、周玉萍、周文淵會款已由案外人周義美領取,並於得逞後畏罪自殺身亡,該本票應由其繼承人持票前來與抗告人等協商解決死會與活會互相抵銷之事宜,相對人所持有本人簽發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2 紙,係案外人周義美以詐欺不法手段取得,相對人自不得執此票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亦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該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即明。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2 紙係受案外人周義美詐欺所得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