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自民國83年4月11日繼任東洋製索股份有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繼任清算人後即致力於該職務,惟因景氣低迷,東洋
- (二)東洋公司目前持有土地12筆,面積共計31,740.89平方
- (三)原裁定書所載「東洋公司之剩餘財產如無法出售轉換為現金
- 三、經查:
- (一)東洋公司於74年9月23日決議解散,並推選訴外人吳豊讚為
- (二)又東洋公司所有12筆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原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4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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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英仁即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展期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7 月17日74
年度司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七十四年度司字第三號陳英仁之選任清算人事件清算期間准予展延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清算完結,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自民國83年4 月11日繼任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之清算人,已多次以土地無法於清算期間變賣為由,聲請展期清算,然清算期間經多次展延之結果,已長達10餘年,是抗告人稱無法短期變賣,顯無依據;
另經本院於95年2 月14日就東洋公司何以遲遲無法完成清算一事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抗告人代理人吳錫章到庭陳稱:東洋公司所餘之12筆土地,面積約3 甲,部分是道路用地及工業用地,因無股東有能力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綜合所得稅,因而僅能以出售之方式處理,抗告人會再予其他股東討論解決等語,本院繼而轉予展期至95年6 月30日。
惟嗣抗告人於95年6 月5 日僅再以不動產之處分有困難為由具狀聲請再准予延期清算至95年12月31日,並未具體敘明未能清算完結之原因,又東洋公司之剩餘財產如無法轉換為現金,逕由各股東承受或依出資額比例由各股東保持共有,於法律上亦無不能之情事,應由清算人積極聯繫處置,而非一再僅以不動產處分困難,股東不願承受為由聲請展期清算,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繼任清算人後即致力於該職務,惟因景氣低迷,東洋公司之剩餘財產土地無法於清算期間變賣,不得已一再聲請展期清算期間,雖已長達10餘年,若就時間面看,不可說是短期,但就清算人之職責而言,因受全體股東交託,對東洋公司之剩餘財產土地絕對不可低價賤賣,只有繼續期待合理價格出現,即大部分股東同意的底線價格。
再者,該土地如無法出售轉換為現金,東洋公司也沒有資金可供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以上的土地增值稅,此即抗告人多次聲請展期清算之主因。
(二)東洋公司目前持有土地12筆,面積共計31,740.89 平方公尺,其中乙種工業區用地占93%,雖然土地分區使用一直編定為工業區,但附近土地均為住宅區及大醫院,又鄰近主要幹線26號公路,交通暢通。
因此20年來土地公告現值亦已大幅提高,但是政府土地重劃及地目變更的政策遲緩,因此大部分股東因無能力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綜合所得稅,僅能繼續期待以合理價格出售之方式處理。
(三)原裁定書所載「東洋公司之剩餘財產如無法出售轉換為現金,逕由各股東承受或依出資源比例由各股東保持共有,於法律亦無不能之情事」乙節,嗣與事實有所出入,依據土地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經計算本件應繳納稅額22,000,000元以上,股東確實無能力負擔該項土地增值稅暨盈餘分配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
經查前任清算人吳豊讚於77年12月間為求迅速辦妥清算完結事務,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以土地為抵押,先將土地按股東出資額比例持分給各股東,准予暫緩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土地出售後再予補繳,而股東盈餘分配所得部分准予列單申報,免予扣繳,申請結果為稅捐稽徵機關均予否准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東洋公司於74年9 月23日決議解散,並推選訴外人吳豊讚為清算人,嗣因吳豊讚死亡而當然解散,東洋公司乃於83年4月11日決議推選抗告人為清算人,並於是日就任,有東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
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東洋公司所有12筆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原作為廠房用地,目前該地區工業並不發達,無法轉換為現金,原法院以東陽公司之賸餘財產如無法轉換為現金,逕由各股東承受或依出資額比例由各股東保持共有,於法律尚無不能之情事,予以駁回。
惟前開土地前次取得時間為民國54年間,土地價值已增加近25倍至50倍,縱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保持共有,尚須繳納4 千餘萬元之增值稅。
而依法增值稅之繳納須以現金為之,東洋公司目前現金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約260 餘萬元,不足繳納該增值稅款,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資產明細、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聲請延長清算期限,尚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延長清算期限,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49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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