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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鄒建喜
代 理 人 李福奎
相 對 人 黃淑娟
相 對 人 王陳鳳珍
相 對 人 鍾林秀玉
相 對 人 張昭明
相 對 人 曾貴榮
相 對 人 鍾招英
相 對 人 張景焜
相 對 人 李鍾素貞
相 對 人 李惠英
相 對 人 李世榮
相 對 人 李世貴
相 對 人 鍾李春英
相 對 人 李梅英
相 對 人 李淑英
相 對 人 李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美玉於民國80年6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0年6 月4 日至民國95年6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美玉於民國91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1年6 月20日起至民國93年6 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李美玉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534,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附表所示不動產或由相對人繼承,或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鍾素貞、李惠英、李世榮、李世貴、鍾李春英、李梅英、李淑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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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拍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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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內埔 │光明│ │641 │田│0 │41 │62.90 │全部 │重測前為內│
│ │ │ │ │ │ │ │ │ │ │ │埔段887 地│
│ │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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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黃淑娟、王陳鳳珍應有部分各4017分之250 ;鍾林秀玉應有部分4017分之177 ;張昭明應有部│
│ │分4017分之134 ;李鍾素貞應有部分4017分之318 ;李世榮、李世貴、鍾李春英、李梅英、李│
│ │惠英、李淑英應有部分各4017分之405 ;曾貴榮應有部分4017分之148 ;鍾招英應有部分4017│
│ │分之177 ;張景焜應有部分4017分之43;李正中應有部分4017分之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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