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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1 月9 日起至民國91年4 月8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1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83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1年4 月8 日,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劉新輝,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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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拍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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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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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三地門 │賽嘉│ │446 │旱│0 │59 │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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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三地門 │賽嘉│ │446-1 │旱│0 │17 │6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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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三地門 │賽嘉│ │856 │旱│0 │19 │4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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