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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楊文娟於民國85年5 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5年11月30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案外人楊文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楊文娟未依約履行,嗣案外人楊文娟於民國85年7 月22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乙○○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除相對人丙○○、丁○○、戊○○非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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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拍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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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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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南州 │南州│ │759-1 │建│0 │2 │49.2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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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南州 │南州│ │758 │建│0 │1 │94.39 │3672分│ │
│ │ │ │ │ │ │ │ │ │ │之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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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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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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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00 │南州鄉○○路12│南州段759-1地 │磚造、二層│1樓124.96、2樓138.60、│ │ │ │
│ │ │5號 │號 │樓房 │騎樓13.63合計277.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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