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洪耀鴻於民國87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洪郝素君向車城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7年12月15日至民國102 年12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洪郝素君於民國89年3 月6日向車城地區農會借款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3 月6 日起至民國90年4 月6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於民國90年9 月14日起由聲請人概括承受), 詎屆清償期,案外人洪郝素君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8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案外人洪耀鴻於民國91年7 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545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恆春 │大樹│ │411 │旱│0 │10 │87 │全部 │ │
│ │ │ │房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