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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7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2年7 月28日至民國112 年7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2年8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1,2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2年8 月5 日起至民國102 年8 月5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2 月10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777,102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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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拍字第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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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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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萬年│ │50 │建│0 │6 │0 │千分之│ │
│ │ │ │ │ │ │ │ │ │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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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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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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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578 │屏東市○○○路│萬年段50地號 │鋼筋混凝土│5樓50.16合計50.16 │陽台面積1.│全部│共用部分萬年段45│
│ │ │41巷6號五樓之 │ │造、七層樓│ │60 │ │94建號持分萬分之│
│ │ │二 │ │房 │ │ │ │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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