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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案外人陳民雄提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
案外人陳民雄於民國72年6 月11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
案外人陳民雄於①民國74年2 月5 日、②民國72年11月18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①59,600元、②238,400 元整,約定自①民國74年2 月5 日、②民國72年11月18日起均至民國88年3 月18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
詎相對人自民國80年4 月18日起,尚積欠本金197,667 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嗣案外人陳民雄死亡,上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丙○○及案外人即債務人戊○○、丁○○,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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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拍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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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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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來義 │南和│ │914 │建│0 │2 │7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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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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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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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 │來義鄉南和191-│南和段914地號 │加強磚造、│1樓67.82合計67.82 │ │全部│ │
│ │ │2號 │ │一層樓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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