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票,1061,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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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晉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關於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95年2 月30日,乃曆法所無,應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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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5年度票字第1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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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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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5月7日  │17,000元      │94年12月30日│94年12月30日│TH063899  │    │
├──┼──────┼───────┼──────┼──────┼─────┼──┤
│002 │94年5月7日  │16,200元      │95年1月30日 │95年1月30日 │CH594583  │    │
├──┼──────┼───────┼──────┼──────┼─────┼──┤
│003 │94年5月7日  │16,200元      │95年2 月28日│95年2月28日 │CH594584  │    │
│    │            │              │(原記載95年│            │          │    │
│    │            │              │2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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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5月7日  │16,200元      │95年3月30日 │95年3月30日 │CH5945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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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4年5月7日  │16,200元      │95年4月30日 │95年4月30日 │CH5945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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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4年5月7日  │16,200元      │95年5月30日 │95年5月30日 │CH5945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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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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