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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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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5年度票字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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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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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6月7日 │300,000元 │94年6月7日 │94年6月8日 │CH7759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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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8月23日 │1,000,000元 │94年8月23日 │94年8月24日 │CH7759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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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10月15日│500,000元 │94年4月15日 │94年4月16日 │CH442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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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3月2日 │800,000元 │94年11月2日 │94年11月3日 │CH4422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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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4年6月10日 │500,000元 │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11日│CH4462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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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4年8月16日 │200,000元 │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17日│CH4462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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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4年11月18日│450,000元 │95年5月18日 │95年5月19日 │CH446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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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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