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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建森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2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①6,500,000 元、②2,500,000 元,到期日均為95年6 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①6,000,000 元、②2,50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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