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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2 月3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00,165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依票面所載文義,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即年率百分之1.61) 加碼年率百分之6.56計付。
其中所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究為若干,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基於票據文義性之要求,應認為此項利率未經載明,故聲請人請求逾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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