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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陳明何時為付款之提示。
二、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正本二紙(票據號碼:CH173510、CH173512)。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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