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票,11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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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裕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裕泰營造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裕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依票面文義所示,本件之發票人係裕泰營造有限公司,而乙○○係裕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另以乙○○為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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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5年度票字第1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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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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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2月8日 │800,000元     │   未載     │94年12月8日 │CH570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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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2月30日│400,000元     │   未載     │94年12月30日│CH570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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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12月15日│1,000,000元   │   未載     │94年12月15日│CH570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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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12月22日│570,000元     │   未載     │94年12月22日│CH570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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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1月9日  │600,000元     │   未載     │95年1月9日  │CH5707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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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5年1月16日 │900,000元     │   未載     │95年1月16日 │CH5707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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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5年2月10日 │450,000元     │   未載     │95年2月10日 │CH5707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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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5年2月17日 │1,200,000元   │   未載     │95年2月17日 │CH5707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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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5年3月22日 │1,240,000元   │   未載     │95年3月22日 │CH5707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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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5年3月15日 │500,000元     │   未載     │95年3月15日 │CH5707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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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5年3月29日 │660,000元     │   未載     │95年3月29日 │CH5707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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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5年4月12日 │530,000元     │   未載     │95年4月12日 │CH570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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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5年3月20日 │200,000元     │   未載     │95年3月20日 │CH5707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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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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