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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97,5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依票面所載文義,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誠泰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目前為百分之1.43) 加年利率百分之5.47計算 (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6.9)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其中所載「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究為若干,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基於票據文義性之要求,應認為此項利率未經載明,故聲請人請求逾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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