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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2 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票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除應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須經發票人之簽名,其應記載事項始得謂無欠缺。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固已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惟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則僅能辨識「戴」一字,餘者字跡模糊,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說明,系爭本票應認為無效。
又系爭本票於發票人處蓋有指印一枚,然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6條自明,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供參,故上開指印一枚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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