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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577002)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票號CH232682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按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
從而,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上開CH232682號之本票應為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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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5年度票字第9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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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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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5年7 月28日│200,000元 │86年10月10日│86年10月10日│CH577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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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未載 │50,000元 │86年7 月24日│未載 │CH2326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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