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票,934,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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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CH298267之本票,原到期日之記載為民國89年1 月25日,嗣經改寫為民國90年1 月25日,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仍應依改前文義即民國89年1 月25 日負責,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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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5年度票字第9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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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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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7月25日 │5,000元       │  未載      │89年7月25日 │CH2982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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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9年8月25日 │5,000元       │  未載      │89年8月25日 │CH298262  │    │
├──┼──────┼───────┼──────┼──────┼─────┼──┤
│003 │89年9月25日 │5,000元       │  未載      │89年9月25日 │CH2982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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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9年10月25日│5,000元       │  未載      │89年10月25日│CH298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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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9年11月25日│5,000元       │  未載      │89年11月25日│CH2982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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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9年12月25日│5,000元       │  未載      │89年12月25日│CH2982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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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89年1 月25日│5,000元       │  未載      │90年1月25日 │CH2982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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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0年2月25日 │5,000元       │  未載      │90年2月25日 │CH2982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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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0年3月25日 │5,000元       │  未載      │90年3月25日 │CH2982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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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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