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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次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第2 頁第8 行、第4 頁倒數第3 行、第5 頁第14行、第7頁 第1 行、倒數第10行、第14頁編號35及第17頁編號26內關於被上訴人「林瑞豐」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瑞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所為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於如前開主文所示各處將被上訴人「林瑞豊」記載為「林瑞豐」者,與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乃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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