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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洪俊杰即天仁醫院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
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6 月9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發發票日期為92年8 月9 日,同額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上開借款清償期。
詎上訴人屆期僅清償100,000 元,餘款400,000 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積欠之款項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為天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幕後老闆雖是副院長賴富英,惟係天仁醫院向其借款,且系爭支票背後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對於前開借款為其所知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於第三人賴富英,系爭支票何時開立其並不清楚,第三人賴富英沒有經過其同意就使用其個人私章開立支票,事後亦未將私章返還。
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賴富英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關係,並不清楚。
依據其與賴富英所簽定之合約書第4條約定,其並非實際借款人。
另支票已經超過法定追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並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之事實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給天仁醫院?(二)上訴人對於前開借款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
(一)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給天仁醫院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6 月9 日借款給天仁醫院,由天仁醫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並以系爭支票發
票日為清償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而被上
訴人對於支票上之印文真正為其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還款清單中(見本院卷第30、31頁)有部分借款業經清償之事實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⑵雖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賴富英未經其同意就使用個人私章開立支票,個人私章並未返還給上訴人等語。惟查,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聘用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
了解醫院營運狀況時,甲方(即賴富英)須提供適切資料
以供參考,院方在合法且不損及乙方權益下,要求乙方代
表用印,乙方不得拒絕內容以觀,足徵上訴人之私章仍由
其自行持有保管並未交付予第三人賴富英,參以上訴人亦
於本院自承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以觀,上訴人對於系爭
票據之簽發及用途均為其所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無足採。
(二)有關上訴人對於前開借款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天仁醫院之負責人之事實,有天仁醫院開業執照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天仁醫院實際負責人,真正之負責人為第三人賴富英,借款人亦係賴富英,其不負清償之責。
另第三人賴富英跑路後,才將醫院之經營權交付給上訴人
,並約定其在擔任副院長任內所簽發之支票債務,醫院是
協助處理,於醫院經營有盈餘時才清償等語。然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聘用合約書第1條:賴富英聘請上訴人擔任天仁
醫院院長及第3條:院方在合法且不損及上訴人權益下,
要求上訴人用印,不得拒絕內容以觀,足徵上訴人除同意
擔任天仁醫院之院長外,並概括授權第三人賴富英以其名
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則上訴人即應對第三人賴富英以天仁
醫院名義所為之行為負責。雖於聘用合約書第4條,上訴
人與第三人賴富英約定上訴人非實際借款人,惟基於債之
相對性,尚不得以其與第三人賴富英之約定,對抗被上訴
人。另切結書內容亦為上訴人與第三人賴富英之約定,該
內容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
人前開辯解,實無足採。則上訴人對於前開借款,應負清
償之責任。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400,000 元借款未清償,而上訴人亦未提出清償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積
欠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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