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簡上,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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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竹社小段25之11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臺灣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代管,被上訴人自民國70年間起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租賃契約至今尚繼續存續中。

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 連線、編號A、B、C、D、E、F部分,並於其上搭建大門、木架及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及堆放石頭,破壞系爭林地,影響水土保持暨國土之保安至鉅。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因出租人即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連線大門及編號A、B、C、D、E地上物上物確為上訴人於71年間所改建,惟上訴人之先祖自日據時代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及生活。

其後,政府播遷來臺後,如何處置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知,且政府於辦理放租系爭土地時,為何不事先公告或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有居民使用,政府如此作為,實已侵犯上訴人之居住權及耕作權等語。

並於本院補述:⑴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被上訴人非原住民,其所承租之土地超過1.5 公頃,且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所在之屏東縣車城鄉,顯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9條第2款等規定,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源自其先祖於日據時期以前。

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代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占有使用部分現況有爭執部分,依國有非公用地出租管理辦法規定,不得出租。

而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立之租約於94年12月31日屆期,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土地應由出租機關收回。

且依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4年6 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40023682號函所示,依行政院核示,為避免國土復育條例完成立法後執行面臨困難,除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共或公用事業等情形外,暫緩受理公有山坡地出租或放租作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公告劃定之山坡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得予註銷租約。

綜上,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租賃關係主張代位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國有財產局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⑶此外,國有財產局第一次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暨嗣後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既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上訴人之先祖占有使用至今,其上亦有建物之存在,依民法第425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對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均得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部分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代管,被上訴人自70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土地。

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1-2 連線、編號A、B、C、D、E、F部分所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恒春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恒地二字第094000421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頁,原審認本件與本院94年潮簡調第2 號排除侵害等案件(調解不成立報結)為相同案件,而系爭土地前已經本院勘測完畢,並製成複丈成果圖送院,考量上開複丈成果圖送院時間,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94年11月10日未逾3 月,故未再行前往施測,而以該件勘驗成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二)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的租約是否有效?(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經查:

(一)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部分:按「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

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

而本院另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前開機關函覆本院,系爭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此亦有屏東縣政府屏府原產字第0950076435號函(見本院卷63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財產南勘字第0950017029號函(見本院卷70頁)在卷可憑,足徵系爭土地非為原住民保留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等規定,租用系爭土地應為原住民且所承租之土地且不以超過面積5.476 公頃為限云云,應非可採。

(二)有關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的租約是否有效部分:⑴查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即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造林,於94年12月13日復行續約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

雖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租約無效等情事。

惟系爭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已如前述,則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即無前開辦法之適用。

而前開租賃契約並無其他無效或終止契約事由,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的租約當然有效,上訴人主張前開租約無效,即無理由。

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占有使用現況有爭執,爭執部分,不得出租;

且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機關應予收回;

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4年6 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40023682號函,暫緩受理新的公有山坡地出租或放租作業,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得予註銷租約,前開租約應屬無效等語。

然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為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應遵循之行政規則,該規則第24條雖規定出租機關於有該條規定情形時,得註銷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申請,惟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與出租機關續訂租約,並已完成訂約之程序,與前開規定租約尚在申請階段已有所不同,且前開租約之續定,與前開函文所稱新的公有山坡地出租或放租情形亦不相符,則前開機關與被上訴人嗣後續定租約,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違反前開規定而為無效,尚無足採。

(三)有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第一次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暨嗣後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既明知系爭土地部分為上訴人之先祖占有使用至今,其上亦有建物之存在,依民法第425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對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均得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部分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建物對於土地本屬有權占用,因嗣後讓與行為,造成土地及建物異其所有權人之情形,為使建物不因所有權之移轉,導致建物面臨拆除之命運所設立。

而本件被上訴人本來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前開規定已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有前開規定適用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未再行主張及舉證,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國有,而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局自得本於管理之職責,代中華民國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9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分別搭建、鋪設或堆放如置如附圖所示1-2連線之大門、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C、D部分面積各28、5 平方公尺之木架蓋鐵皮、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及F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石頭,既均在國有財產局出租予原告造林之範圍內,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國有財產局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因出租人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以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害,依上揭說明所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代位系爭土地之國家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訴請被告拆除及移除上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局,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屬有據。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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