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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聲字第12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未查明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4號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95年2 月10日11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只有相對人(即原告)出庭,本可由相對人單獨辯論,為何當日未言詞辯論終結,承審法官卻叫相對人如何變更起訴聲明及如何變更法條,並叫相對人提出2 位證人為證。
(二)抗告人已在上開案件之95年2 月18日、95年3 月9 日、95年3 月23日審判期日分別提出答辯聲明、理由及相關證物,承審法官竟未終結,另於未調查事實真相前,斷然叫相對人如何變更聲明等等,實有違法官公平之原則。
爰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係以:當事人間移轉股權事件,現於本院以民國95年度屏簡字第4 號由法官凃春生審理當中。
凃法官於上開案件審理當中,對於相對人提出之訴狀及聲明部分,屢次要求應再行補充或更正,倘對於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法官認知不同,亦要求予以更正。
另於訴訟審理程序中,法官任由與相對人一同前來之旁聽者任意發言並辱罵抗告人。
又有關調查切結書簽名真正部分,相對人主張毋庸送請鑑定,法官即予准許,顯然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遇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對法官聲請迴避,依前揭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
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能就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4 號案件承審法官對於本事件訴訟標的有無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已有未合。
而抗告人雖指稱:其已在上開案件之95年2 月18日、95年3 月9日、95年3 月23日審判期日分別提出答辯聲明、理由及相關證物,承審法官竟未終結,另於未調查事實真相前,斷然叫相對人如何變更聲明、提出證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指應行迴避之原因事實,均係法官本於法庭指揮訴訟及闡明之權責,抗告人所指或為不滿意承審法官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認承審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欠當,均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難謂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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