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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6,4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原告(同年月16日寄存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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