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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六合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間請求宣告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此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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