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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巳○○
癸○○
丙○○
戌○○
乙○○
丁○○
戊○○
壬○○
午○○
子○○
辛○○
寅○○
天○○
辰○○
申○○
亥○○
未○○
地○○
酉○○
卯○○
丑○○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各應徵收如附表所載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惟原告已另聲請訴訟救助,其駁回受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之規定限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原 告 │ 訴訟標的金額 │ 裁 判 費 │
│ │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
│ 1 │ 巳○○ │ 463,150元 │ 5,070元 │
├──┼─────┼───────┼──────┤
│ 2 │ 癸○○ │ 139,000元 │ 1,440元 │
├──┼─────┼───────┼──────┤
│ 3 │ 丙○○ │ 350,715元 │ 3,860元 │
├──┼─────┼───────┼──────┤
│ 4 │ 戌○○ │ 66,845元 │ 1,000元 │
├──┼─────┼───────┼──────┤
│ 5 │ 乙○○ │ 35,624元 │ 1,000元 │
├──┼─────┼───────┼──────┤
│ 6 │ 丁○○ │ 104,800元 │ 1,110元 │
├──┼─────┼───────┼──────┤
│ 7 │ 戊○○ │ 25,333元 │ 1,000元 │
├──┼─────┼───────┼──────┤
│ 8 │ 壬○○ │ 72,144元 │ 1,000元 │
├──┼─────┼───────┼──────┤
│ 9 │ 午○○ │ 329,362元 │ 3,530元 │
├──┼─────┼───────┼──────┤
│ 10 │ 子○○ │ 40,571元 │ 1,000元 │
├──┼─────┼───────┼──────┤
│ 11 │ 辛○○ │ 325,619元 │ 3,530元 │
├──┼─────┼───────┼──────┤
│ 12 │ 寅○○ │ 168,334元 │ 1,770元 │
├──┼─────┼───────┼──────┤
│ 13 │ 天○○ │ 270,000元 │ 2,870元 │
├──┼─────┼───────┼──────┤
│ 14 │ 辰○○ │ 102,834元 │ 1,110元 │
├──┼─────┼───────┼──────┤
│ 15 │ 申○○ │ 351,815元 │ 3,860元 │
├──┼─────┼───────┼──────┤
│ 16 │ 亥○○ │ 40,089元 │ 1,000元 │
├──┼─────┼───────┼──────┤
│ 17 │ 未○○ │ 229,718元 │ 2,430元 │
├──┼─────┼───────┼──────┤
│ 18 │ 地○○ │ 334,180元 │ 3,640元 │
├──┼─────┼───────┼──────┤
│ 19 │ 酉○○ │ 25,000元 │ 1,000元 │
├──┼─────┼───────┼──────┤
│ 20 │ 卯○○ │ 75,890元 │ 1,000元 │
├──┼─────┼───────┼──────┤
│ 21 │ 丑○○ │ 70,000元 │ 1,000元 │
├──┼─────┼───────┼──────┤
│ 22 │ 己○○ │ 131,042元 │ 1,440元 │
├──┼─────┼───────┼──────┤
│ 23 │ 甲○○ │ 417,687元 │ 4,5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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