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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
被 告 韋富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屏東市
被 告 甲○○ 住同上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7,889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8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8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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