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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己○○
號5樓
戊○○
6號9樓
丁○○
丙○○○○○○
號
乙○○
弄7號4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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