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訴,163,2008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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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G○○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丙○○
A○○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地○○ 住同上
被 告 D○○ 住屏東縣
E○○ 住同上
午○○ 住屏東縣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住臺北縣
之9
被 告 丁○○ 住屏東縣
酉○○ 住桃園縣
卯○○ 住屏東縣
庚○○ 住同上
辰○○ 住臺北縣
己○○ 住臺北縣
戊○○ 住高雄縣
8號
寅○○ 住屏東縣
丑○ 住屏東縣
壬○○ 住屏東縣
36號
辛○○ 住臺北縣
癸○○ 住屏東縣

子○○ 住屏東縣
甲○○○ 住屏東縣
亥○○ 住屏東縣
前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屏東縣
被 告 宇○○○ 住屏東縣
C○○ 住屏東縣
B○○ 住屏東縣
玄○○ 住高雄市
之1
宙○○ 住屏東縣

F○○ 住屏東縣
天○○ 住高雄市
樓之1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住同上
都昌華 住同上
被 告 黃○○ 住屏東縣
乙○○ 住臺北縣
10號
申○○ 住高雄市
兼訴訟代理 H○○原名簡莉秦
人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一項「榔林段」記載,應更正為「槺榔林段」。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壹、程序方面之㈡「榔林段」記載,應更正為「槺榔林段」。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之六、「朱貝喜」記載,應更正為「子○○」。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之十四、第十六行「93年3月21日」記載,應更正為「94年3 月21日」;

第十八行「7/27」記載,應更正為「7/72」;

第二十行「89年12月14日」記載,應更正為「89年12月27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之十六、「葉銘坤」記載,應更正為「宙○○」。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之十九、「陳順柳」記載,應更正為「B○○」。

原判決中附表一土地坐落欄「榔林段」記載,應更正為「槺榔林段」。

原判決中附表一分配位置欄編號27(3) 、27(8) 、27(18)所有權人「葉銘坤、王張裕、朱王玉梅」記載,應更正為「宙○○、丁○○、甲○○○」。

原判決中附表二姓名欄「王張裕、葉銘坤」記載,應更正為「丁○○、宙○○」。

原判決中附表二姓名丁○○等十三人該欄應增列「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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