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訴,19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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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8 日邀同訴外人陳玉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7萬元,約定於94年11月5 日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5.528%,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8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97萬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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