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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所為管轄之合意一旦合法成立,即按其內容發生管轄之變更,於專屬的合意管轄,即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時,有排斥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之效力。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2,565,254 元本息及違約金,惟查兩造間就關於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曾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兩造間所為管轄之合意,核屬專屬的合意管轄,有排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管轄權之效力,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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