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訴,525,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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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丁○○○即己○○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吳金城即屏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茲己○○起訴後於民國96年5 月8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復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茲己○○以其受僱於被告從事貨物載運工作,因被告疏未定期保養車輛,己○○於94年8 月11日駕駛被告所交付之車輛行經臺9 線時,因煞車失靈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致己○○受有身體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己○○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請求事實為:己○○受僱於被告載運貨物,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業務中,而被告未依法為己○○投保勞工保險,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並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166 元,及其中1,845,041 元自96年3 月13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另125,125 元自96年12月5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歷次書狀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訴之追加時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己○○自93年5 月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乙職。

詎被告疏未定期保養車輛,己○○於94年8 月11日10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253-SJ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行經臺東市○○路○ 段與大順路口,因煞車失靈,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楊豐禧駕駛車牌號碼K6-177號自用大貨車,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腫脹、低血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肺臟挫傷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血腫、支氣管肺炎、兩側硬膜下腔積水等傷害,迄至95年5 月24日止,仍有瞻妄、明顯腦功能退化受損、判斷力缺損、病情不穩定之症狀,然因被告未將己○○加入勞工保險,致己○○無法獲得理賠,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13,754 元、原領工資補償:1,442,350 、殘廢補償:211,050 元、共計:1,967,154 元。

另否認己○○與被告已達成和解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166 元,及其中1,845,041 元自96年3 月13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125 元自96年12月5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己○○係職業駕駛人,其不定時向被告承攬貨車運送事務,被告對其並無其他監督權。

己○○於完成工作後,由被告依該次工作完成之運費照約定之百分比給付報酬,己○○非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被告本無義務替己○○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雖於93年度給付己○○報酬申報薪資所得,然此乃因被告不諳稅法緣故,於94年度已停止申報薪資所得。

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己○○疏於注意,未與停紅燈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否認對於提供之車輛未盡車輛保養之責。

㈡縱認己○○確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存在,己○○亦已與被告於94年9 月26日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亦僅醫療費用76,766元、工資補償305,712 元、殘廢補償47,520元共計429,998 元,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主張以已給付之和解金40萬元抵充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㈠己○○於94年8 月11日10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253-SJ號營業半結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行經臺東市○○路○段與大順路口,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楊豐禧駕駛車牌號碼K6-177號自用大貨車,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腫脹、低血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肺臟挫傷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血腫、支氣管肺炎、兩側硬膜下腔積水等傷害,並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於94年9 月26日出院。

㈡己○○於96年5 月8 日死亡。

㈢被告前以屏順企業行之名義,就其所有車牌號碼253-SJ號營業半結車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雇主險,並已領取車體險155 萬元。

㈣被告曾與友聯產險公司人員庚○○、甲○○,於94年9 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探視己○○。

㈤94年9 月26日和解書上見證人欄中辛○○、戊○○簽名,為2 人所親簽之事實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己○○是否受僱於被告?㈡己○○與被告是否於94年9 月26日達成如被告提出和解書所載內容之和解?㈢前開和解範圍為何?㈣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㈠有關己○○是否受僱於被告部分: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⒉證人即己○○之女友丙○○於本院證證:「(你是否知道己○○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形?)我們認識他就在被告公司上班,他還有幫被告開挖土機,被告會跟他聯絡要跑哪裡,他就去跑哪裡,他沒有跑別人的,因為車子是被告的,都是由老闆聯絡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參以卷附被告與以己○○名義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1頁)和解條件為:「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己○○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含強制險可申請之項目及雇主險部分)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和解範圍包括雇主險;

及友聯產險公司函覆本院,被告有向該公司投保雇主險,並據該公司提出之僱主保險條款第肆第1 、2 條規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有該公司檢送之營業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297 頁);

及被告於93年間報稅時有提報己○○薪資所得支出等情以觀,亦有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0 頁)附卷可按,足見己○○平時即提供其勞務駕駛被告所提供車輛,依被告指示將貨物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則己○○係受僱於被告,應堪認定。

⒊雖被告辯稱己○○非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己○○於完成工作後,由被告依該次工作完成之運費照約定之百分比發予報酬等語。

然查,雇主與勞工間有關報酬給付本得自由約定,尚難以被告給付己○○工資係按運費依約定之百分比計算報酬,而認己○○與被告間係承攬關係。

㈡有關己○○與被告是否於94年9 月26日達成如被告提出和解書所載內容之和解部分:⒈證人即友聯產險公司業務員庚○○於本院證稱:「(你們有無見過原告【即己○○】?)有,在馬偕醫院,因為我們車主有委託我們過去幫他們寫和解書,…,到了馬偕醫院我們有看到原告,他傷的很嚴重,頭有放管子,我有跟他說過話,我問他傷這麼重,他現在要出院嗎?他說對,我問他傷有沒有比較好一點,他說有,但他有時候說話會顛倒。」

,「(你們到達醫院之後被告有無跟原告磋商和解的金額?)有,被告跟我說他們之前就已經談好和解金額,所以我們到達醫院之後,就直接寫和解書,和解金額如和解書所載,…。

」,「(原告有無在和解書上簽名?)有,是他自己親自簽名的。」

,「(和解書寫好之後有無給原告看過?)有,我還有唸過一次給他聽。」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86 頁);

證人同為友聯產險公司業務員甲○○亦於本院證稱:「(和解書是誰寫的?)庚○○。」

,「(庚○○寫完和解書之後做了什麼事情?)他有唸一次給原告和兩位見證人聽,才簽名。」

,「(當時原告對和解內容有無同意?)他們有看過和解書並簽名,應該是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92頁),參以和解書上除己○○之簽名外,尚有在場之己○○之姊夫辛○○、姐姐戊○○之簽名,而己○○於出院當日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基本腦部功能已接近滿分,僅語言功能偶而會含混不清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28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9、298 頁),足見94年9 月26日由柯萬名簽名之和解書記載之內容為己○○及被告所同意。

⒉雖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伊於己○○出院之日有簽1 份文件,但不知該份文件為和解書,該份文件上亦沒有寫和解書,且簽名時和解內容為空白,當時亦未見到己○○有在該份文件上簽名,被告及2 位保險人員到醫院時,並未談和解之事,僅要伊簽1 份保險文件並表示最高理賠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49、206 、207 頁),然辛○○於本院復證稱伊國小畢業,平時會幫民眾協調事情,協調時知道會寫和解書等語,足見其平時即有協助他人協調處理糾紛。

而己○○為其小舅子,就其受傷賠償事宜,當無輕忽草率之理。

而本件和解書之全銜及格式為製式文書,係於製作時同時印製,並非另行書寫,則其證稱其簽寫文件並未寫明為和解書,且內容為空白,未談和解之事,與事理不符,應無足採。

⒊證人戊○○亦證稱:其不識和解書字義,其簽名時為空白,文件上僅有伊先生的簽名,當時被告有帶保險公司的人來,要付最高理賠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212 頁);

證人丙○○則證述:被告及2 位保險人員到院後,僅問候己○○身體狀況,沒有談其他的事情,僅表示司機意外險醫藥費最高理賠20萬元,要給家屬簽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亦均係為配合證人辛○○之說詞,亦無足採。

㈢有關前開和解範圍為何部分:⒈依卷附之和解書所載,該和解原因為:「94年8 月11日11時30甲方己○○駕駛253-5J號曳引車在臺九線369.8 公里處發生車禍致乙方人員己○○受傷。」

,和解條件為:「一、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己○○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含強制險可申請之項目及雇主險部分)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二、本件乙方己○○等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放棄法律追訴權部分,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其他賠償。」

,參以被告前向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僱主險,依僱主保險條款第肆第1 、2條規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之規定以觀,足見己○○與被告當時就己○○依勞動基準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亦在該次和解時和解在案。

㈣有關原告是否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⒉茲己○○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而被告並未為己○○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係己○○表示要自行向工會投保,惟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㈤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⒉己○○雖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己○○於94年9 月26日已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以40萬元達成和解,已據前述,則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受該和解拘束。

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已收到被告交付之20萬元,並據證人辛○○、戊○○證述在卷,被告雖抗辯已交付40萬元,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即無足採。

則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堪認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己○○於94年9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96年3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3 月14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己○○就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權利前已與被告達成40萬元和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受前開和解內容之拘束,而被告已給付己○○20萬元,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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