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訴,558,2008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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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5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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