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訴,5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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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瑞茂於民國92年11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KP-319 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鶴聲國小側門前時,因被告屏東縣政府(下稱被告機關)前此在該路段辦理「屏東市○○○○道系統(A 幹線及分支管第4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工程由被告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和公司)承造,施作不良,致路面塌陷,遺有長95公分、寬43公分、深25公分之凹洞,致失控摔倒受創(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訴外人陳瑞茂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以93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認定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陳瑞茂以新台幣(下同)670,000 元達成和解。

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機關辦理之系爭工程,由於開挖深度達3 公尺並穿越箱涵底部明挖,承包商即被告振和公司應於完工後,以流動性之混凝土回填,惟被告振和公司僅以原土回填,致路面未能密實而下陷。

另上開箱涵自施設完成後至被告振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存在10多年,從無路面下陷紀錄,造成事故之陷落地面,出現在箱涵交接處,與前述開挖回填不實有因果關係。

系爭交通事故顯係被告機關於設置污水下水道時,承包商即被告振和公司未為完全給付,被告機關監督不周予以驗收通過所致,自當由其負起賠償責任。

被告機關主張驗收後應由原告負責維護,惟系爭工程並未通知原告會勘,故被告振和公司仍應負責交通安全維護工作,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被告振和公司自有賠償之義務。

另實務上尚未承認爭點效之法律效力,且前訴訟中就被告機關應否負責及被告振和公司有無賠償責任之認定,原告未能盡攻擊或防禦之能事,故本件並不符合爭點效之情形。

上開事故之發生,其原因顯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並聲明:被告屏東縣政府或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5年2 月24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屏東縣政府:本件埋設管線於92年6 月5 日竣工,驗收後由原告接管,自驗收後迄原告所指肇事之92年11月10日已5 個多月,期間如有道路破損之情事發生,應由道路管理維護機關即原告依權責為維護,被告非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

再者系爭工程依作業程序僅要求以級配方式回填,原告主張以流動性混凝土回填並無依據。

又路面凹洞是否因被告施工造成,於前本院93年度國字第2 號訴訟中列為第2項爭點,並於理由中說明「斷言上開凹洞乃施作「屏東市○○○○道系統(A幹線及分支管第4 標)」工程回填不時所造成,亦嫌乏據」,上開事實認定雖無既判力,惟同一事實既經前訴訟程序調查認定,原告在後一訴訟程序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主張應維持前一訴訟之爭點效,以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振和公司:原告於本件所主張①被告振和公司未以流動性混凝土回填;

②被告屏東縣政府監督不周予以驗收通過之爭點,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造成路面凹陷,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等語,已經前訴訟即93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於理由中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主張應維持前一訴訟之爭點效。

又系爭工程並非設計以流動性混凝土(CLSM)回填,被告依原設計以級配方式回填,完工後並通過被告屏東縣政府密度試驗,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系爭路面發生凹洞另有其他原因,難遽為推論與5 個月前施工完成之被告振和公司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瑞茂92年11月10日經過華盛街摔傷,訴請國家賠償後與原告以67萬元和解。

㈡、被告振和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進行污水管埋設,於92年6 月5日完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1、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2 、凹洞是否在被告振和公司工程範圍內?3 、事故地點在92年6 月5 日至92年11月10 日有無其他工程進行?4 、 凹洞原因為何? 被告振和公司是以何種方式回填?5 、93 年4 月8 日事故現場是否仍有下陷?6 、92 年6 月5 日竣工會勘後,管理機關為何?7、被告機關是否有盡到監督之責? 即是否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工作物所有人? 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前揭詞抗辯,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本院93年度國字第2 號國家賠償案件,雖將「被告屏東縣政府在本件肇事路段所設置之污水下水道是否有欠缺?暨欠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列為爭點,並於理由內說明凹洞乃被告施作工程回填不實所造成,亦嫌乏據等語,惟該案係就原告與被告機關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審酌,綜觀全卷,並未就道路凹陷原因及過失應歸責於何者為言詞辯論,是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本件之重要爭點即道路凹陷原因及過失責任為何者等情,於前開案件已為辯論,自難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凹洞是否在被告振和公司工程範圍內?原告主張凹洞在被告振和公司工程範圍內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鶴聲國小側門前,此地點即為被告振和公司前施作屏東市○○○○道系統工程(A 幹線及分支管第四標)之施工範圍內,此有該工程管線平面圖及詳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事故地點在92年6 月5 日至92年11月10日間有無其他工程進行?經查,系爭事故地點,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中華電信等各管線單位,在92年6 月5 日至92年11月10日期間,並無申請管線挖掘資料,此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5年5 月16日屏市工字第09500164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至275 頁),被告復未能舉出尚有其他可能挖掘管線的單位,是認系爭事故地點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其他工程進行,顯無因其他工程施工後回填不實造成凹洞之虞。

㈣、凹洞原因為何? 及被告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何種方式回填?

⑴、原告主張被告振和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係採明、深挖方式施工,且貫穿箱涵底部進行污水管埋設,由於開挖深度達3公尺,並穿越箱涵底部明挖,為能從側向填充壓實,應於完工後,以流動性之混凝土回填,但被告振和公司僅以原土回填,使路面無法密實而下陷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之約定其回填料,自溝底至管頂以上依設計圖示距離以細砂填實,其餘以原土回填,並不得有大於20公分之石塊。

如在田園中以沃土回填,回填用之礫石不得大於20分以上,回填料中不得摻有易腐蝕之物質。

(見外放之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2-8 頁),是以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需以流動性之混凝土回填,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再者,被告振和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回填係以碎石級配,且證人乙○○即屏東縣政府下水道課技士到庭證稱:施作過程我們有按照施工規範分層試驗,路面30公分以下是用原土回填,30公分是用碎石級配,路面10公分用瀝青,施工單位都有符合我們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足信被告振和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回填用料,確有符合契約之約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於被告振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已有十年多,從無路面下陷等事故發生,現因被告振和公司施工後才造成,因其回填不實而造成凹洞等語,被告振和公司則抗辯其以級配方式回填,完工後並通過屏東縣政府試驗,並無回填不實云云,經查,管渠溝回填前,應先將溝中積水排除,並將支撐及板樁等拆除後清除管渠溝,並經工程司認可始得進行; 回填工作管溝填砂部分應仔細為之,以期密接,管件以上部份,須逐層噴水濕潤後回填之,每層厚度以不得超過30公分為原則,第一層回填經夯實後,始得回填第二層,夯實所使用力量須大小適度。

按系爭事故地點,於被告振和公司開挖前,並未路面下陷之情,在開挖回填後5 個月即發生下陷,其回填用料雖符合契約之規定,惟其夯實之方法顯未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方會於路面使用後僅5 個月,因車輛之碾壓將回填料擠壓,路面下方因不夠密實產生空隙,路面因而下陷。

又被告振和公司抗辯因雨水箱涵逸漏,路基流失,造成下陷,惟系爭工程係挖掘管渠溝以埋管,並非全面開挖,縱有逸漏,其物質仍應存於此密閉的管渠溝內,無可能有所謂路基流失之情產生。

再者,被告振和公司抗辯道路發生龜裂時,道路養護單位未即時處理,才會造成凹洞等語,惟查,依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管渠溝回填後6 個月內,若有陷落等情形發生,承包商應無條件修復(承包商並應於施工後每個月派人至現場查量,若陷落高度差距達5 公分以上時,應於查量日起3 天內無條件修復;

前述查量及修復記錄並應查報甲方《即屏東縣政府》);

另完工後至保固期限(保固期為3 年,見外放工程契約第25頁)內,若因管渠溝施工時未填實等因素所造成之沉陷等情形發生,承包商須無條件負責修平之。

(見上開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2-9 頁),是以被告振和公司於回填後6 個月內負有定期查量之義務,系爭凹洞於被告振和公司施工回填後5 個月即發生,仍於其定期查量之期限內,未為即時處理,致凹洞下陷達25公分,自不得將此責任推委於其他單位。

綜上所述,凹洞形成之原因,顯係因被告振和公司回填及查量不實所致,被告振和公司應負瑕疵給付之責。

㈤、92年6月5日竣工會勘後管理機關為何?依屏東縣政府挖掘道路作業程序第4條第7項第4款規定,管線單位埋設完成,應即函知核准路權機關訂期會勘接管,並完成書面會勘紀錄,在未會勘交接前仍由申挖單位繼續負責交通安全維護工作。

經查,系爭工程所在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見本院93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第5 頁),其於92年6 月5 日竣工,並經原告會勘接管道路,業經證人丁○○即屏東市公所技士到庭證稱:我們會同驗收柏油路面外表回填情形,只是看路面有無鋪的平整,當天鋪設情形大致上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且有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99 頁),足信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會勘,依上開規定應由路面管理機關即屏東市公所接管。

惟系爭路面之凹洞,係因回填不實所致,則竣工後之管理機關為何,自與凹洞之形成原因無涉。

㈥、被告機關是否有盡到監督之責?及是否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工作物所有人?

⑴、按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管線單位保固期為2 年,保固期限內管線埋設單位應隨時派員巡視挖掘路段,2 年內如因挖掘部分未夯實致路面下陷,經查係屬管線埋設單位施工不良者,管線埋設單位應負責重新鋪設,其費用由管線埋設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損害案件時,由管線單位負賠償責任。

屏東縣政府挖掘道路作業程序附件四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施工回填不實,於保固期間內下陷,業如上述,而系爭工程下水管線係由被告機關所發包施作,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機關屏東縣政府為定作人自無疑義。

被告機關對於被告振和公司之施工情形,未能詳實監督,致凹洞產生,並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告機關於其所發包案件,若有缺失均會發函通知改善,此有被告機關要求被告振和公司及第三人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改善缺失事項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第30至34頁)。

被告機關對於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之路面瑕疵並未命振和公司儘速派員修復改善,致凹洞對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威脅,則其對訴外人陳瑞茂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凹洞之產生係因被告機關及被告振和公司行為所致,而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予因凹洞而受傷之訴外人陳瑞茂,被告機關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振和公司係因民法第495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渠二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有不同之原因,為債務競合,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或被告振和公司給付原告6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5年2 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即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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