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3月7日9時30分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3月12日指認被告之涉案口卡資料時
-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幫助行為,使原告等均遭甲○○
- 四、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 五、關於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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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戊○○
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0 萬元。
嗣於訴訟中擴張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3 月7 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因騎機車時,險與原告丁○○所駕駛之機車擦撞,雙方因而起口角並生肢體衝突,後甲○○電召被告乙○○前來尾隨原告丁○○返家,並告知被告乙○○其要回家拿傢伙後再前往原告丁○○住處,被告乙○○乃跟隨原告丁○○回家,並以電話告知甲○○原告住處位置並在該處巷口等候甲○○,於當日9 時45分許,甲○○持大型開山刀到達屏東市○○路744 巷12弄9 之1 號原告處前之巷口,被告乙○○已知甲○○有殺人之意,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告知原告丁○○之住處,甲○○即持刀趨前,以該開山刀攻擊原告丁○○,原告丁○○見狀隨即持自家之球棒1 支上前防禦。
雙方於對抗過程中,甲○○先砍原告丁○○之左胸1 刀,因原告丁○○以雙手阻擋,又另砍及原告丁○○之左手手腕,原告戊○○見此情形,即持鐵鏟1 支上前阻擋甲○○之刀子以保護原告丁○○,然該鏟子遭甲○○手握之開山刀砍斷後,甲○○復以刀子往原告丁○○之頭部砍殺2 刀,原告丁○○因傷重而跌坐於地上,並受有左手腕割裂傷長15公分、深約1 公分幾乎截肢、左胸壁割裂傷長20公分、深約1 公分、頭部割裂傷2 處至骨(分別為長10公分、15公分、深約0.5 公分左顳部至骨)等傷害,原告戊○○眼看原告丁○○傷重,立即以身抱護原告丁○○,而甲○○仍繼續接續揮砍原告丁○○,因此砍及原告戊○○,故原告戊○○亦遭甲○○砍及背部,而受有背部割裂傷長20公分、深約1.5 至2 公分,肌肉翻出,及同時於抵抗中遭砍傷之右手指割裂傷長2 公分、深約0.5 公分近骨之傷害。
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10,307元、工作損失471,975 元,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33,200元、工作損失2,250,000 元、看護費用570,2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3 月12日指認被告之涉案口卡資料時,顯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至95年3 月12日為其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日,原告遲至95年11月3 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以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幫助行為,使原告等均遭甲○○砍傷,致原告丁○○受有左手腕割裂傷、左胸壁割裂傷、頭部割裂傷等傷害,原告戊○○則受有背部割裂傷、右手指割裂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45號卷宗、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849號卷宗,查明無訛。
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五、關於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㈡本件侵權行為係在93年3 月7 日發生,事故發生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530號分案偵辦,並於同年5 月18日開庭偵查,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簿、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佐以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事發之後有無看過對方?)沒有。
在檢察官開庭時,大概是93年5 月18日,看到被告甲○○、被告乙○○。」
、「(被告乙○○是不是跟蹤你的人?)是。」
、「(在偵查庭的時候就知道他們二人砍你嗎?)對。」
、「(偵查庭93年5 月18日第一次開庭時是否你與你兒子原告戊○○都有去?)對。」
,是原告已於93年5 月18日偵查庭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
惟原告遲至95年11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業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雖主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1日起訴,伊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
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被告時起算,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為準。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誤解,不足採取。
㈢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完成,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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