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財管,12,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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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44年11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屏東縣長治鄉○○路338 巷37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44年11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屏東縣長治鄉○○路338 巷37號之1) 於94年10月1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於94年5 月20日向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共270 萬元整,詎被繼承人未依約還款,至今仍積欠本金共2,675,503 元,而各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准予備查,並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且未經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4年10月1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2574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等文件為證,且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97號、95年度繼字第1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次查,乙○○(原名張宏俊)為被繼承人之弟,47年12月7 日出生,正值壯年,且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

同時,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又其現任職營造公司擔任夜間安全巡視員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故其應有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

另本院於95年4 月14日函知所有親屬會議成員,請渠等於文到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文內並註明若未於期限內為選定,本院將依職權選定等語;

詎迄今渠等均未向本院陳報親屬會議紀錄選定何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綜上,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定被繼承人之弟乙○○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又本件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程序費用,基於節省司法資源與便利日後之執行起見,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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