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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丁○○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民國96年6 月6 日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 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己○○應給付原告76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96年6月6 日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0 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96年6 月6 日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就黃進興貸款部分:⒈緣被告丙○○於82年10月間擔任原告屏東分行之領組,負責徵信及帳戶管理之業務,另被告甲○○則為徵信業務主管,對於申請貸款案件中所提供之擔保品為不動產,而有禁建或限建之情形之者,不宜徵為擔保品知之甚詳。
訴外人黃進興於82年10月15日向原告屏東分行申請2,800 萬元之貸款,被告丙○○為前開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自應就黃進興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詳實之評估並撰寫報告。
詎被告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屏東縣佳冬鄉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應與東側兒一及南側8公尺計劃道路一併辦理市地重劃,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申請發照建築之禁止建築之限制,卻未在調查報告中記載。
⒉又被告丙○○明知上開申貸案件之實際貸款人為訴外人智祥建設有限公司,黃進興僅係人頭,亦自承未曾向黃進興本人徵信,即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虛偽記載「申請人從事裝璜業及投資建築業,有從業及投資收入,具還款來源,年收入約500 萬元,年支出約100 萬元,結存400 萬元」等之不實事項,堪認被告丙○○違背其徵信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甲○○為徵信主管,就被告丙○○之徵信業務負有督導之責,對於徵信資料中所附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內之記載亦不能諉為不知,竟仍核准貸款,被告甲○○既未盡監督義務,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己○○於85年6 月7 日擔任原告屏東分行之經理,負責綜理分行放款、徵信、催收等業務之督導,其明知黃進興貸得2,800 萬元後,將其中之100 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己○○之配偶即任職原告屏東分行行員之被告戊○私人帳戶,另於同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共2,207,000 元之支票存入被告戊○之帳戶,且被告己○○亦知悉黃進興於核准貸款後應依其於84年11月9 日書立之承諾書於放款後一年內動工興建房屋。
詎被告己○○於到任後並未立即收回借款,任憑黃進興於85年7 月間延滯繳息而成為呆帳,被告己○○即有監督不週之責,而違反其委任責任,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黃進興2,800 萬元之貸款案件,自85年7 月9 日起即延滯欠繳,轉銷呆帳之金額為17,045,144元,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 萬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96年6 月6 日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 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就何英竣貸款部分:⒈被告甲○○於86年7 月間擔任原告屏東分行徵信業務之襄理,訴外人何英竣為其胞弟。
詎何英竣於86年7 月8 日申請貸款案件時,被告甲○○竟未予迴避,仍擔任何英竣貸款案之徵信案件主管。
且明知何英竣所有坐落屏東市○○路84-5號房地(下稱廣興路房地),係向訴外人林江樺所購買,林江樺曾於84年12月間提供廣興路房地為擔保品向原告屏東分行貸款430 萬,當時徵信核估價值為4,992,000 元。
詎於何英竣提供相同之擔保品申貸時,無提高加成之理由,逕為不實核估前開房地價值為8,903,000 元,使前開房地易手為何英竣所有之短短1 年半之時間,暴增3,911,000 元,顯然為不實之核估。
被告甲○○已違反契約責任,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己○○於前開貸款案件,已任職該分行之經理,對於被告甲○○違法核估價值,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己○○亦知悉林江樺前已遲繳利息而由原告屏東分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鑑定之價值為4,848,000 元,被告己○○竟未對該貸款案提出反對或增加擔保之批示,仍於86年7 月22日以760萬元核貸予何英竣,再由何英竣於當日轉帳2,389,000 元至被告己○○之配偶即被告戊○之帳戶內。
茲何英竣之貸款案其中430 萬元部分,於88年10月2 日起逾期,金額為4,505,233 元,330 萬元部分,於89年9 月20日起逾期,金額為3,456,552 元,合計為7,961,775 元而成為呆帳,被告己○○難謂無違反其委任責任,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甲○○、己○○給付原告760 萬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甲○○、己○○應給付原告76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96年6 月6 日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0 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就何榮坤貸款部分:緣被告丙○○於87年9 月間擔任原告屏東分行徵信主管及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甲○○則擔任徵信襄理及授信審查小組。
被告丙○○、甲○○明知訴外人何榮坤為被告甲○○之胞弟,在辦理何榮坤之貸款案時,被告甲○○應利益迴避,不得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被告丙○○明知何榮坤申辦貸款之擔保品即屏東縣里港鄉○○○段715-10地號土地(下稱瀰力肚段715-10地號土地),於87年6 月4 日訴外人何英竣向原告屏東分行借款2,000 萬元時,係依87年6 月之公告現值加成100 %計算估價,為19,805,000元,於87年9 月間,公告現值並未調漲,被告丙○○及甲○○竟仍將瀰力肚段715-10地號土地調整加成185 %,致鑑估價值由87年6 月之19,805,000元暴增為87年9 月之28,217,000元,而同意增貸500 萬元,堪認被告丙○○、甲○○違反其受任為徵信、授信之業務。
而前開貸款案件,自88年7 月25日起逾期,金額為5,032,031 元,被告丙○○、甲○○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甲○○、丙○○賠償原告240 萬元。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96年6 月6 日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戊○則以:㈠被告己○○於85年6 月27日,始由他處調任原告屏東分行經理乙職。
依原告公司規定,有關貸款案件之申貸程序,係先由徵信人員及授信人調查並製作紀錄,再行鑑估擔保物或申貸人之信用,完成後再送審查小組,俟審查小組書面審查決定後,再送經理人核定,經理人再以審查小組之書面為審查、核定,是若審查小組之書面資料無記載申貸人何榮坤、何英竣與被告甲○○之親屬關係,被告己○○即無從得知該事由,而難謂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再者,就該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1項所拘束應予迴避之授信人員,乃係指「有最終准駁權限之授信人員」,而非涵蓋所有之職員,本件被告甲○○非有最終准駁權限之授信人員,自無上開規範之適用,是被告並未違反上開利益迴避原則之規定。
從而,縱己○○未確查申貸人何榮坤、何英竣為甲○○之親屬而准予借貸之決定,亦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規定,難謂被告己○○有可歸責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有未依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因借貸人無力償還貸款,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實現所生之損害。
而本件貸款案件於申貸當時完全符合借貸條件與規定,僅係被告甲○○未依規定為利益迴避而已,是任何借貸人皆有無力償還借款之風險,被告所審查重點乃在於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償還借款,並依其所提供之擔保品進行評估。
故若明知借款人無能力償還借款抑或是擔保品價值顯不相當於借款價值,始可能構成對原告之受任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被告甲○○等人對於申貸人提供之擔保物之鑑估並未有超估之情,即無損害原告利益。
雖然事後債務人何榮坤、何英竣無法清償債務造成呆帳,此乃係不動產滑落價格大幅降低,以致無法完全求償。
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肇因於債務人何榮坤、何英竣無資力償還借款,而被告等對於債務人何榮坤、何英竣還款能力之調查與審查並無過失,故雖被告甲○○未為利益迴避被告己○○未予糾正,然亦僅係違反相關之內部行政責任,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不具任何之因果關係,既不具因果關係,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己○○之事由,而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㈢再者,被告戊○並未擔任徵信、授信貸款等職務,是就屏東分行所核貸之黃進興貸款案,被告戊○並未參與核辦之業務,自不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㈠黃進興貸款案中,就黃進興所提供擔保品,依當時鄉公所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及建築線指示圖中,並未記載「限建」,故無從將「限建」記載於調查報告中。
又本案貸款屆期後原告未收回貸款,並同意黃進興轉期,且於84年11月16日轉期為徵信調查時,徵信人員亦未於調查報告中記載有限建之情,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限建土地,應無足採。
另原告於每件貸款案均設有嚴密內部控制程序,本件貸款人於借款時承諾1 年內動工興建房屋,但原告於期限屆後未收回借款,反而繼續接受繳納利息,甚至於84年11月同意其轉期,故原告應自負其責。
㈡何榮坤貸款案中,徵信經辦人員係訴外人庚○○,被告係徵信主辦及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一,僅作報告之審核,並未實際對擔保品調查及鑑價。
本件貸款案已依原告之規定提交授信審查小組決議通過,並無不妥之處。
雖何榮坤為甲○○之胞弟,惟依原告內部規定,並無要求被告甲○○於授信時審查時應予迴避。
尤其擔保放款案件僅在審查其價值,且由眾人決議,故其參與決議並無違背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㈠黃進興2,800萬元之貸款案:⒈被告丙○○負責經辦徵信業務。
⒉被告甲○○為徵信業務主管。
㈡何英竣760萬元貸款案:⒈被告甲○○於該貸款案件中為徵信襄理,訴外人何英竣為其胞弟。
⒉被告己○○於85年6 月27日由他處調任原告屏東分行經理乙職。
㈢何榮坤500萬元貸款案:⒈被告丙○○為徵信主管及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被告甲○○亦為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⒉本件貸款擔保品瀰力肚段715-10地號土地,於87年6 月4 日向原告屏東分行借款2,000 萬元時,係依87年6 月之公告現值加成100 %計算估價,為19,805,000元,於87年9 月間公告現值未調漲,鑑估價值,土地調整加成185 %。
㈣前開事實,有職務表、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黃進興2,800萬元之貸款案部分:⒈黃進興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品,是否為限建土地?⒉被告丙○○就黃進興貸款案件,有關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是否有不實之記載?⒊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之徵信業務是否有違反督導之責?⒋被告己○○於到任後未收回借款,是否有監督不週之責?⒌被告戊○是否參與本件貸放之業務?⒍被告如有違反其義務,其義務之違反與黃進興就貸款債務遲延還款,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㈡何英竣760萬元貸款案部分:⒈廣興路房地價值是否有不實核估?⒉被告甲○○就本件貸款案件,是否應迴避?⒊被告甲○○、己○○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有監督不週之責?⒋原告得向被告甲○○、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何榮坤500萬元貸款案部分:⒈瀰力肚段715-10地號土地是否有不實核估?⒉被告丙○○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有監督不週之責?⒊被告甲○○是否應利益迴避,不得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⒋原告得向被告丙○○、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㈠黃進興2,800萬元之貸款案部分:⒈有關黃進興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品,是否為限建土地部分:⑴依原告於81年4 月10日自行頒布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8條規定,對於禁建或限建之不動產,不宜徵為擔保品,有該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56 頁)。
又何謂禁建或限建土地,該要點並未定義,則前開要點中所稱之禁、限建土地,自應以建築法上定義為準。
⑵黃進興於82年10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品,向原告屏東分行申請貸款2,800 萬元。
前開案件由被告丙○○擔任徵信人員為徵信後,填寫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連同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提交該行授信審查小組審核貸放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佳冬鄉公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59-61 頁)。
⑶又依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60 頁),申請圖中註記:「本申請地點應與東側兒一及南側8 公尺計劃道路一併辦理市地重劃,並完成法定程序後,使得申請發照建築。」
,前開註記內容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詢問該部分土地是否為禁建或限建土地,經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覆以:石光段340 、348 、349 、388 地號土地為佳冬鄉佳冬都市計劃內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等語,屏東縣政府則表示該項註記為有條件之建築,並非禁建或限建之意,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97年6 月18日佳鄉建字第0970004436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2 、566 頁)。
參以黃進興於本件申貸案件中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觀,其所申貸案件中所提供之擔保品,為住宅區,並無禁建或限建之註記。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禁建土地,尚無足採。
⑷再本件申貸案件於提交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審議時,亦將該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一併提交審議,被告丙○○並未予以隱匿,而審查小組成員審議後,亦同意貸放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丙○○亦未故意疏漏未記載。
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有限建之情,而未予記載,亦無足採。
⒉有關被告丙○○就黃進興貸款案件,有關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是否為不實記載部分:證人黃進興於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82年間伊妹婿向其表示其所經營之智祥建設有限公司準備推出建案,需要向銀行辦理融資,希望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表示該筆申貸有充足之擔保品,伊遂答應其要求出面辦理借款。
伊辦理貸款時,從事裝潢業,但未投資建築業,年收入約50萬元,年支出亦有數十萬元,並無結餘,辦理徵信人員並未詢問伊有關年收入及支出情形,只是在對保時要求伊簽名,徵信人員知道實際上係王枝清以伊為人頭向該行申辦,伊只是配合辦理土地過戶及在對保時出面簽名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1049號,下稱屏檢卷1049號,第177-178 頁)。
而被告丙○○亦於前開案件不否認本件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有關黃進興之個人資料表之內容未向黃進興徵信過,該內容係根據黃進興貸款時所寫的個人資料表內容及向智祥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全幸詢問後所做之記載等語,亦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屏檢卷1049號,第117 頁),足見調查報告表中有關黃進興個人資力記載,被告丙○○確實未向本人為徵信。
然申貸人個人信用及資力,亦為申貸案件中是否據還款能力考量之一,對於是否准予核貸,亦為重要因素之一,則被告就前開事項為向申貸人實際徵信,僅憑他人陳述及申貸資料予以記載,被告丙○○就其徵信義務,已違反原告規定。
⒊有關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之徵信業務是否有違反督導之責部分:就黃進興申貸案件,被告甲○○雖為徵信業務主管,惟其僅就徵信人員所撰寫調查報告為書面之審查。
原告對於被告丙○○就黃進興個人資力未為徵信後確實填寫,被告於監督上有何違反監督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之徵信業務是否有違反督導之責部分,尚無足採。
⒋有關被告己○○於到任後未收回借款,是否有監督不週之責部分:⑴黃進興申貸案件於82年申貸後於期限屆期前,向原告屏東分行申請轉期,經原告屏東分行於84年11月3 日同意黃進興就前次貸款予以轉期至86年11月9 日止,另由黃進興於84年11月9 日復行簽具承諾書,承諾所提供之擔保品於轉期後1 年內動工興建房屋,如未依期動工,同意由原告屏東分行無條件收回放款,亦有授信請核書、抵押借款調查報告、基地明細表、承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5-87 頁、第63頁)。
茲黃進興2,800 萬元之貸款案件,自85年7 月9 日起即延滯欠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黃進興貸款案件於黃進興於承諾動工興建期限屆期前,即已延滯。
⑵證人即當時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一辛○○於本院證稱:「(對於逾期繳款的客戶是何人決定催討?)由放款這邊,只要一個月沒有繳利息就開始寄通知。」
「(黃進興的貸放案件逾期繳款的催繳有無特別遲延?)沒有。」
「(請問證人一般催繳是何人來催款?)一到三個月是放款人員來催繳,超過是由逾放小組,這部分是主動處理。」
「(這部分是否須由經理來督促?)沒有規定,是由逾放小組的主管來督促。
」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13 、417 頁)。
而被告己○○於85年6 月27日始由他處調任原告屏東分行經理乙職,被告己○○到職時,前開貸款案件仍依期繳款未逾期,承諾書所記載之興建期限亦未屆至,斯時前開案件尚無從提前收回。
雖黃進興貸款案件於85年7 月9 日逾期繳納,惟依證人辛○○前開證述之內容,本件貸款催收並未遲延,則原告主張被告己○○就本件貸款之催收有監督不週之責,應無足採。
⒌有關被告戊○是否參與本件貸放之業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就黃進興貸款案件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為被告戊○所否認。
而有關被告戊○就本件貸款係參與何項業務,均未見其說明及證明,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⒍有關被告如有違反其義務,其義務之違反與黃進興就貸款債務遲延還款,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有關黃進興貸款部分,被告丙○○雖就其徵信義務,已違反原告規定。
惟前開申貸案件於82年申貸後,於84年11月3 日,原告復行同意黃進興就貸款予以轉期至86年11月9 日止,依卷附原告所頒定內部業務手冊徵信業務篇,有關借戶經貸放後轉期時,應重新再為徵信,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12 頁)。
原告既同意黃進興就貸款予以轉期至86年11月9 日止,縱被告丙○○於貸放之初就黃進興個人資力未向黃進興本人徵信,即根據他人所提供資料予以填載而與實際情形不符,然於屆期前,黃進興仍依約繳款,並未逾期。
嗣黃進興於屆期前申請轉期,其資力既依原告公司規定重新徵信,而原告屏東分行亦同意轉期,則被告丙○○初次貸款所為之義務違反,已因原告屏東分行同意黃進興轉期而中斷。
黃進興因轉期後逾期繳納縱始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亦與被告丙○○違反徵信義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⒎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原告就黃進興申貸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除被告丙○○有違反徵信義務之行為外,其餘被告並無義務之違反。
而黃進興於展期後逾期繳納之損害,與被告丙○○違反徵信義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原告即不得相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本項爭點,亦毋庸再行論述。
㈡何英竣760萬元貸款案部分:⒈有關廣興路房地價值是否有不實核估部分:⑴何英竣於86年7 月8 日以廣興路房地為擔保品,就存摺存款融資部分申請330 萬元貸款,購屋部分,申請430 萬元貸款。
前開房地經辛○○徵信後,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加60%計算,建物部分則加成280 %,合計廣興路實估金額為890,300 元,並填寫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提交授信審查小組審議。
經授信審查小組審核後,准予以前開項目金額貸放,除前已設定債權金額51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在前開房地增設債權金額39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⑵依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原告公司關於標的物的估價有無標準?)有。
目前原告公司建物最高加成百分之四百。
」,「(何英竣的貸放案件當時建物和土地最高是加成多少?)建物是百分之五百,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加上百分之六十。」
等語,足見廣興路房地為擔保品部分核估加值成數,並未逾原告公司當時規定。
⑶雖廣興路房屋於84年12月間,林江樺以相同房地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土地以公告現值加60%計算,建物部分則加成280%,合計實估金額為4,992,000 元,有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憑。
惟前開鑑估時間距何英竣以相同擔保品申貸時間,已有1 年半,其中建物部分雖會折舊,惟在市場交易價格仍會隨物價之調漲、居住環境之改變或鑑估時銀行同意加成之成數不同而有所昇漲,尚難以1 年半前核估之加成成數不同,而認有違法高估之實。
原告對於本件貸款擔保品之核估有何違法之處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主張廣興路房地不實核估,應無足採。
⒉有關被告甲○○就本件貸款案件,是否應迴避部分:本件貸款被告甲○○任徵信主管,原告雖舉財政部於67年9月1 日起所修正頒佈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1項:「授信人員對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與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應予迴避,並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其授信工作」規定,認被告甲○○就本件申貸案中應予迴避。
惟查被告甲○○為徵信主管,並非本件貸款授信業務人員或主管,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對於原告內部是否有明定對於申款案件如申貸人與徵信人員具一定親屬關係即須迴避之規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身為徵信主管,就本件申貸案件應予迴避,亦無足採。
⒊有關被告甲○○、己○○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有監督不週之責部分:本件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不實核估情形,已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徵信主管、被告己○○為經理有督導不週之義務違反,尚無足採。
⒋原告得向被告甲○○、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甲○○、己○○對於原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本項爭點,亦毋庸再行審論。
㈢何榮坤500萬元貸款案部分:⒈有關瀰力肚段715-10地號土地是否有不實核估部分:⑴何英竣以其所有瀰力肚段715-10地號土地於87年6 月4 日向原告屏東分行申貸2,000 萬元,經原告屏東分行依87年6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加成100 %計算估價,為19,805,000元。
嗣於87年9 月間,何榮坤以相同擔保品申貸500 萬元,前開土地鑑估價值由土地公告現值100 %調整加成185 %,鑑估價值由87年6 月之19,805,000元調整為28,217,000元,而同意增貸500 萬元之事實,有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表在卷可按。
⑵又依卷附土地銀行87年8月24日總調資字第870019733號所核備「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88年度農地估價調整表87年7 月1 日公告」中屏東縣里港鄉○○○段農地估價調整表,該地段之最高加成率已提高至200 %,當時徵信人員庚○○至現場實地調查之結果,認依該筆土地農地利用、地價行情,並依該地87年度公告現值加成185 %,初步估算值2,821 餘萬元,經送請該分行授信審查小組審議,認屬合理之事實,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
則本件申貸案件有關土地加成核估,並未違反原告公司規定,原告主張前開土地於申貸2,000萬元時,係依87年6 月之公告現值加成100 %計算估價,為19,805,000元,於87年9 月間,無增加土地現值之情形,公告現值亦未調漲,竟仍將瀰力肚段715-10地號土地調整加成185 %,有不實核估,尚無足採。
⒉有關被告丙○○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有監督不週之責部分:被告丙○○為本件申貸案件徵信主管,而本件申貸案件並無不實核估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丙○○就本件貸款案,應負監督不週之責,即屬無據。
⒊被告甲○○是否應利益迴避,不得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部分:⑴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你們銀行是否有規定有權授信人員和借款人有關係,授信人員要迴避?)我們銀行有規定有權授信人員與借款人有關係要迴避,所謂有權授信人員是指最後有權決定准駁權的人,我們銀行有規定有准駁權的人在分行是指經理和副理,被告甲○○當時是擔任徵信襄理,他是沒有准駁權的。」
,證人即當時擔任本件審查小組成員之一壬○○亦於本院證述:「准駁權的問題經理授權給副理的額度每個分行都不同,這部分的授權額度都要用公文陳報給總行核准,根據現在的規定目前有准駁權的人只有銀行的經理和副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424 頁),而被告甲○○與何英竣、何榮坤為兄弟關係,當時被告甲○○雖為襄理並擔任審查小組成員之一,惟並無准駁之權。
⑵雖原告再舉財政部於67年9 月1 日起所修正頒佈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1項:「授信人員對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與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應予迴避,並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其授信工作」規定,認被告甲○○就本件申貸案中應予迴避。
然有關前開規定授信人員,依證人庚○○、壬○○前開證述內容,係指有准駁權之人,被告甲○○當時並無准駁之權。
而原告就前開規定之授信人員是否包括審議小組成員,並未說明及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予迴避,亦屬無據。
⒋有關原告得向被告丙○○、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本件申貸案件,並無不實核估,被告丙○○、甲○○即無督導不週。
雖本件申貸案件事後因何榮坤逾期繳納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即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本項爭點亦毋庸復行論述。
七、綜上所陳,被告就黃進興2,800 萬元貸款案件,除被告丙○○就黃進興資力未實際向本人徵信後填載,違反其義務,其餘被告則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被告丙○○雖有不實填載黃進興資力,惟與黃進興事後遲延繳款致原告無法受償無相當因果關係;
就何英竣760 萬元申貸案,被告甲○○、己○○亦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就何榮坤案件,被告甲○○、丙○○亦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3 件申貸案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黃進興申貸案
┌──┬───┬──────┬──────────┬───────────┐
│編號│貸款人│ 貸款時間 │ 貸款金額 │ 供擔保之不動產 │
│ │ │ (民國) │ (新臺幣) │ (屏東縣) │
├──┼───┼──────┼──────────┼───────────┤
│ 1 │黃進興│82年11月9 日│2,800 萬元(4 年中期│屏東縣佳冬鄉○○○段 │
│ │ │ │購地擔保放款) │192-84、192-85、192-86│
│ │ │ │ │、192-88、192-89(重測│
│ │ │ │ │前為石光段340 、349 、│
│ │ │ │ │348 、388 、386 地號)│
│ │ │ │ │、192-87、192-166 、 │
│ │ │ │ │192-168 、192-170 地號│
│ │ │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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