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5,除,66,200606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支票附表中支票號碼欄「PG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PG000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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