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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東都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元,票號AU0000000 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溫東都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3,200元,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7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 94 年度催字第2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4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6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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